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潘彥辰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被告 葉雲 和
葉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被告 葉雲和 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葉子辰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7,135元及法定利息,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18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63、77頁),核屬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雲和、被告葉子辰為父子關係,被告葉雲和受僱於被告葉子辰擔任電工、木工助理,並受領薪資。被告葉雲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日間駕駛公務用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葉子辰前往屏東市出工,同日晚間受被告葉子辰指派駕車前往高雄市交付工資予工人後,於晚間11時30分返回屏東工地途中,在屏東市高屏大橋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因車輛故障失去動力停靠路邊,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快車道,自後撞擊前開自小貨車尾,再撞擊被告葉雲和,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下動脈和右鎖骨下靜脈撕裂損傷、右手掌骨骨折與肌腱損傷、右臂腔室症候群、右肺反覆性氣胸、右手臂神經叢損傷之重傷害,被告葉雲和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肩及左手擦傷、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側肱骨、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付醫藥費255,562元、看護費73萬元、就醫交通費138,298元,且原告傷勢經治療後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76.9%,而自原告22歲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之勞動期間,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728,865元。
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6,852,725元,而原告與被告葉雲和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被告葉雲和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故應賠償原告2,055,818元。又被告葉雲和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葉子辰為其僱主,自應與葉雲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8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葉雲和: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均無意見。但原告勞動力減損損害應自其24歲大學畢業後開始起算。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之判斷並不正確,伊是開車故障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伊來不及放警告標誌,就被原告機車撞上,失去意識,所以伊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葉子辰: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均無意見。原告勞動力減損損害應自其24歲大學畢業後開始起算。又原告於警訊筆錄之陳述不實,因依原告所述其機車跟在被告葉雲和車後2、3公尺,距離極短,被告葉雲和故障停車,依原告車速就會直接撞上去,根本不可能再撞到被告葉雲和,且被告葉雲和在這樣的距離之下,也沒有時間設置故障標誌。若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應騎乘機車上汽車專用道等違規之處,故被告葉雲和並無過失,伊也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調閱本件刑事偵審卷宗【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事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6、107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刑事偵查卷、刑事調偵卷)、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審理卷)】核閱無訛,且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建記錄單、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醫療及醫療輔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灣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歷年基本工資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280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葉雲和與被告葉子辰為父子關係,被告葉雲和受僱於被告葉子辰擔任電工、木工助理工作並領取薪資。
(二)被告葉雲和於106年8月24日日間駕駛公務用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葉子辰前往屏東市出工,同日晚間經被告葉子辰指派駕車前往高雄市交付工資給工人,之後返還屏東工地欲接被告葉子辰返回高雄,於11時30分許被告葉雲和行駛在屏東市高屏大橋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時,所駕駛車輛因故障失去動力停靠路邊,被告葉雲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快車道,自後撞擊前開自小貨車尾,再接著撞擊被告葉雲和,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下動脈和右鎖骨下靜脈撕裂損傷、右手掌骨骨折與肌腱損傷、右臂腔室症候群、右肺反覆性氣胸、右手臂神經叢損傷之重傷害,被告葉雲和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肩及左手擦傷、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側肱骨、鎖骨骨折之傷害。
(三)原告、被告葉雲和互相提起刑事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處被告葉雲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四)原告因治療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255,562元,被告二人不爭執。
(五)原告因受傷而支出的看護費用共73萬元,被告二人不爭執。
(六)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38,298元,被告二人不爭執。
(七)原告因前開傷勢致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76.9%,兩造不爭執。若被告二人須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薪資之標準,同意以每月22,000元計算。
(八)如果被告葉雲和、葉子辰就原告受傷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二人均不爭執。
(九)被告葉雲和所駕駛自小貨車未續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原告未受領保險理賠。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葉雲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則原告主張被告葉雲和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否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被告葉雲和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各有無過失及應負過失比例:
1、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對系爭交通事故有任何過失,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葉雲和於員警調查時供陳:我駕駛自小貨車沿高屏橋南往北向內側快車道直行,當時因為車輛失去動力,我就將車輛滑行至最外側車道,並下車查看,於下車查看電瓶時就遭對方車輛碰撞等語,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0反面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車輛失去動力,慢慢滑行到最外側車道,當時我看後方沒有車,就先下車,想要查看電瓶,小貨車電瓶在左側車身靠近駕駛座的地方,我下來蹲下去看之後,要站起來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從車輛失去動力滑行到最外側車道到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大概5到10分鐘。我下車到被撞到,不到5分鐘,我下車沒有放三角標誌,第一個動作是查看電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可見被告葉樹和於車輛故障停止後,下車後第一時間不是放置警示標誌,而是先行查看故障原因,迨至遭原告所騎乘機車撞及,其間尚有約5分鐘之餘裕,故被告葉雲和上揭辯稱:下車即遭撞擊,來不及放置警示標誌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葉雲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足堪認定。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天色昏暗,大概11點半,對方的車輛在前方,那邊是上坡路段,沒有警告標誌,也沒燈號,當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已經距離
2、3公尺,我只好往左邊閃,但還是撞到左後車尾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亦即原告僅表明其騎乘機車發現前方有停放車輛時,其間距離僅2、3公尺,故被告葉子辰所辯:原告是一路緊跟在被告葉雲和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後2、3公尺,因此被告葉雲和在車輛故障後沒有時間放置三角標誌云云,與被告葉雲和、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俱有未符,自難採信。至被告葉雲和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下述),所涉及者為二人間就本件應負過失比例程度問題,則被告葉子辰所抗辯:原告既有違規進入快車道等行車過失,則被告葉雲和即無過失云云,即有誤會,容不可採。
2、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禁行機車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足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因故障臨停之被告葉雲和自小貨車車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反交通規則與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亦負有過失責任,得堪認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被告葉雲和分別有如上之行車過失,本院衡酌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葉雲和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應負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其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葉雲和應負3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難可認同。
4、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略為: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路面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葉雲和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車輛故障停於外側快車道,未依規定於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
283頁),與本院上開所為認定相符,可資參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雲和因有前述之行車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雲和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葉雲和受被告葉子辰所僱用,於執行職務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雲和、葉子辰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創,支出醫療費255,562元、交通費138,298元,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6年12月4日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12個月,而其出院後係由家人全日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73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原告傷勢確有受專人照顧12個月之必要,且據上說明,雖原告係由其家人照顧,未另僱請看護人員,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看護費用730,000元,即屬有據。
3、原告因前揭傷勢減損其勞動能力比例達76.9%,其薪資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應自原告24歲大學畢業開始起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期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一般男性在大學畢業、服兵役後才會正式投入職場,亦是我國常情,是被告所辯即為可採,則以原告24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41年,以月薪22,000元為基礎,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金額約為4,596,813元(算式:每年減損薪資22000×76.9%×12=203016,203016×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即應駁回。
4、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葉雲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84年次,大學在學,106年度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葉雲和72年次,高職畢業,工人,月薪約3萬元,106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1995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為其等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64、29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預後情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允當,此節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得准許。
5、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雲和、葉子辰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20,673元(算式:255562+730000+138298+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本件被告葉雲和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即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44,135元(算式: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雲和、葉子辰連帶賠償1,344,135元,及被告葉雲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被告葉子辰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