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芳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2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摻有海洛因之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14時4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芳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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