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子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30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子恆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平方毫米裸銅線10公尺(價值新臺幣4,180元)、60平方毫米裸銅線20公尺(價值新臺幣5,080元)、5.5平方毫米的PVC電線500公尺(價值新臺幣12,000元)、2.0平方毫米的PVC電線700公尺(價值新臺幣9,100元)、50平方毫米的PVC電線150公尺(價值新臺幣28,9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行為動機、強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的損害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0號被告呂子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 阿義 」等2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0時許,由呂子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道0號高速公路下某路段,與「阿杰」、「阿義」會合後,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杰」、「阿義」至臺南市某處,由「阿杰」、「阿義」將向 廖淑琴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換掛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收受贓物。嗣於同日1時許,呂子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阿杰」、「阿義」至臺南市○○區○○○道000號,由「阿杰」、「阿義」先下車從該址圍籬門縫鑽進該址工地,至工地內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屋,探路勘查現地後,渠等先暫行離去,迨同日3時30分許,渠等再駕乘同一自小客車回到上址,由「阿杰」、「阿義」下車從該址圍籬門縫鑽進該址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貨櫃屋門鎖,入內竊取100平方毫米裸銅線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180元)、60平方毫米裸銅線20公尺(價值5,080元)、5.5平方毫米的PVC電線500公尺(價值12,000元)、2.0平方毫米的PVC電線700公尺(價值9,100元)、50平方毫米的PVC電線150公尺(價值28,950元),所竊得之物合計價值達59,310元,得手後3人協力將所竊得之贓物搬上上開自小客車後, 呂子恆旋 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阿杰」、「阿義」逃逸。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經協成水電公司員工 陳晉偉 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晉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被害人廖淑琴所有並遭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部之犯罪事實。5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4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呂子恆以同一手法,共同與「阿杰」、「阿義」另涉他案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阿杰」或「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柯博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