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24號聲請人曾○○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相對人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後,除聲請人因健康因素而短暫聲請人母親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外,聲請人自97年8月29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即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而因聲請人於未滿30歲即腦中風,導致左耳失聰,並罹患精神思覺失調症、陳舊性肺結核、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常工作,惟仍盡力扶養相對人至其成年。因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智能正常之子女,為使相對人日後能扶養聲請人及協助聲請人智能障礙之長子曾○○,聲請人更將其父親曾○○所遺留坐落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並約定相對人須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孰料,相對人於109年4月間將上開房地權狀取走後,即避不見面,且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撥打電話聯絡相對人,亦未獲接聽,聲請人也不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目前僅能仰賴低收入戶補助過活,惟長子曾○○罹患有極重度身體即智能障礙,其所居住養護之家之月費即近2萬5千元,扣除曾○○低收入戶補助1萬7,656元後,聲請人尚須負擔約7千元之費用,故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且其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不受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要件限制,是認聲請人已符合受扶養權利要件,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9,0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次子,聲請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陳舊性肺結核、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等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房地為聲請人目前唯一居住之地方,除此並無其他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存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曾協議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父親曾聰明所遺留坐落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相對人則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參本院卷第295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為否認上情之陳述或答辯,則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兩造曾協議扶養費金額為每月9,000元此節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9,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參本院卷第221頁之109年11月16日公告)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