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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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他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秉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游秉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述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預先灌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6.35mm、質量約1.64g)最大發射速度為27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2.56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8002704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前開扣案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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