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甲○○(LE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4,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於印尼結婚,結婚時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居住,不料被告於辦妥來台手續後,即音訊全無,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⑴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⑵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3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對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即遺棄原告於不顧,迄今毫無音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與原告之姊 陳翠芬 到庭證述在卷;又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地區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遺棄原告迄今已四年餘,且音訊全無,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