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玉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1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朱玉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1060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016)各1紙(見警卷第3頁、第6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322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94號、99年度簡字第2622號、100年度簡字第7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工業區管路包紮,經濟狀況不好,家裡父母八、九十歲了,因為工作太累,所以才會吸毒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