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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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105年度執保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通知於105年6月22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屆期未到,聲請人再以電話洽詢,受刑人稱身體不適請求改期後,仍未遵期到場,聲請人改定105年7月13日通知受刑人到場,受刑人屆期不僅未到場,且撥打電話已無回應。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查①聲請人並未舉出受刑人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未保持品行善良之任何證據,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②受刑人於電話中告知身體不適,之後即未遵期到庭,電話無法聯絡,自有可能係受刑人真的生病或發生意外,聲請人不先派人到場訪視,調查究竟,即遽認受刑人故意拒絕聯絡或到場,尚有不妥。③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1年,惟其本件詐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應為該案宣告緩刑最主要之條件,於此條件不變之下,貿然撤銷緩刑,亦有未當。綜上,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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