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宏自民國105年5月3日23時20分許起,至翌(4)日1時40分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龍頸溪公園,與友人一同飲用紅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5年5月4日1時47分許,張智宏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4)日2時1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尚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