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裕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繳納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6日15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大樓地下停車場,見 林昭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其後,再向其友人 董國山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於該機車上。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30分許,其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昭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沈裕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裕峰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前揭639-TGS號車牌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林昭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並有扣得前揭遭竊之車牌,且將該車牌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2幀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
竊盜手法,不法竊取前揭財物,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其除前開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上開竊取之車牌已返還告訴人保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