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1月24日將判決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之太湶派出所及慈福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依規定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其住所地之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98年2月17日(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詎被告竟遲至98年4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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