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原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內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迄今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放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5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