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潘宸妘潘一甄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1.提出債務人及母親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提出101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1年3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說明債務人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3個月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子女)之收入證明文件(101、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6.說明債務人及其母親是否定期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或保險給付?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提出母親中風之診斷證明書。
9.說明與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債權發生原因、金額,暨為何未將之列入債權人名冊內。
⒑說明調解成立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之原因。
⒒說明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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