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中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112年度執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罪行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犯附表編號2所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具一定相隔時間時間甚近;施用毒品種類均為第一級毒品;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衡以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是所犯上開罪行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應享有較高刑度折讓之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情狀,並以量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部分刑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該罪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號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號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是否有沒收及已執行1.有沒收。2.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