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甯彤
陳湘淇
陳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甯彤、陳湘淇、陳曉雯分別為被繼承人 劉家伃 之長女、次女、三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甯彤、陳湘淇、陳曉雯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劉家伃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正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3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什麼到111年7月1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經聲請人3人陳報稱,於111年7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劉家伃死亡,收到劉家伃之子 黃宇辰 辦理拋棄繼承之法院通知文件才知悉,因與被繼承人劉家伃無同住,且無聯繫。另經本院發函請第三人黃宇辰查報是否有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通知聲請人3人,如有,大約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經第三人黃宇辰陳報稱,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知。
㈡嗣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3人查報是否有讀取第三人黃宇辰上開
line訊息,如有讀取,大約於何日讀取,是否有相關回應,如有相關回應,大約於何日回應何訊息,被繼承人劉家伃於111年5月10日死亡,是否有舉行喪禮,如有,於何日舉行喪禮,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事項,經聲請人陳湘淇陳報稱,有讀取,5月10日晚間告知,有回應,有舉行喪禮,約5月11日到5月15日,有參加告別式。另經本院發函請第三人黃宇辰惠予告知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知聲請人3人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後,聲請人3人是否有讀取line訊息,如有讀取,是否有相關回應,如有相關回應,大約於何日回應何訊息。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死亡,是否有舉行喪禮,如有,於何日舉行喪禮?聲請人3人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經第三人黃宇辰陳報稱,聲請人3人有讀取,表示出殯會過來,當日回覆。有於111年5月15日舉行喪禮,陳甯彤、陳曉雯確診無法過來,陳湘淇有參加。
㈢本件聲請人3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則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5月11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111年5月11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3人於111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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