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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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然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車),沿臺北○○○區○○路○段○○○巷○○號前(該地點為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由南向北停放,並打開左前車門下車時,適 周靈仙 騎乘自行車,同方向在邱車後行駛,被告打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時,應注意,能注意其車後之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能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停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周靈仙,使周靈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慢性筋膜炎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周靈仙已於本院102年8月28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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