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木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木林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無雨、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致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 張家豪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張家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家豪、張家飴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木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鄭木林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家豪、張家飴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第378號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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