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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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東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東霖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年,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日16時許,見 林清容 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之10住處之玻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先在1樓徒手行竊電腦、手機,再至2樓衣櫃抽屜行竊人民幣約26萬元、皮夾、金飾及 陳淑珠 所有之臺胞証、護照等物品得手。 嗣林清容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鑑識小組採集抽屜上之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容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人就下列證據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自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是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容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對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查情況、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大雅洗衣屋客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以下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行為時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裁判時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時地竊取林清容、陳淑珠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林清容財物部分處斷。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具相當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19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