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昭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送達上開裁定正本,並由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昭永於109年5月25日親自簽收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8日始向宜蘭監獄提起抗告,有其刑事再抗告狀及其上該監獄之收狀日期可參,是其本件提起抗告顯逾5日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