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號異議人 洪媛庭 相對人 廖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年度存字第780號所為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受領遲延,相對人應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受領遲延之情,所為清償提存方生清償之效力。復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非本院提存所計算之1,005元,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78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並於109年7月21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系爭提存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異議人均居住於臺北市,是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均已於109年8月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9年8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