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出拳搥擊壓克力板以圖洩憤,致壓克力板不堪重擊而飛出砸傷告訴人 吳益瑞 ,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並非無意賠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拖吊場收納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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