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主僱關係,因被告為應
付生活上之急需而向原告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現金卡借貸現金以利週轉,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日
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3月4日借貸8萬8千元、同
年3月25日借貸5萬5千元、同年6月8日借貸10萬元及同年7
月25日借貸13,760元,其中被告僅於同年3月29日及同年7月
14日各還款5萬5千元及5萬元,餘額均未償還,而該現金卡
之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點25,每預借現金1次須支付手
續費100元,迄至95年12月14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266,
368元、利息68,780元及手續費500元,共計335,648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
e金交易紀錄查詢表1紙、存證信函2份、台新銀行「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