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四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以電腦打字之訴狀(附磁碟片)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
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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