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整,被告並開
立有本票乙紙為據,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此有本票影本乙紙可資為憑,俟屢經催討,卻未受置理,
被告並拒絕返還前開借款。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及同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就其向原
告消費借貸之金額,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為此,原告就新
台幣1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