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原告 侯博堯 (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姿叡 (住所詳卷)被告 倪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贓款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靜儀 」之人聯繫,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靜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嗣「靜儀」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手機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由上可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8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8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