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乙○○管理 黃至毅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 曾昆智 ,兼衡被告自陳因不滿黃至毅積欠其債務未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學歷大學肄業,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污水處理廠的機械工程師,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黃至毅積欠其債務未還,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乙○○管領黃至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機車後車廂內取出鑰匙,並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前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管領前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3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前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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