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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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洺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李洺戎於民國109年3月13日6時50分許,搭乘淡水客運紅22號公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關渡站,因認同站下車之乘客陳0竹(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插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隨即在捷運關渡站殘障坡道前,以辣椒水噴灑陳0竹臉部,致陳0竹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洺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