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柏宏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賴桂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柏宏以被告賴桂雄為其母 易亭萱 所經營凱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凱蒂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8日與合通有限公司(下稱合通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契約書,約定合通公司所承攬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大理石工程契約,由凱蒂公司概括承受,後續之工程款由凱蒂公司請領。嗣凱蒂公司完成前揭工程後,告訴人之母易亭萱突然意外身亡,告訴人乃接手處理前揭工程後續結算請款事宜,並於99年9月16日與被告賴桂雄及前揭工程現場執行人 郭明進 簽訂協議書,約定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前揭工程款之追討事宜,被告賴桂雄及郭明進應無條件協助配合相關事宜。惟當告訴人欲向文亮公司催討款項時,被告賴桂雄卻反悔不願配合採取相關作為,且被告除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與文亮公司達成請領工程款之協議,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外,更未經易亭萱或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凱蒂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0年10月29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097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告訴人雖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賴桂雄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易亭
萱完全沒有出資凱蒂公司,她也不是股東,我只是出借凱蒂公司的名義給易亭萱,讓她可以跟文亮營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易亭萱施作文亮營造公司的日月行館工程。本件大理石工程,因為合通公司無法履行,因而將工程契約轉讓給易亭萱個人,但是應文亮營造公司的要求,轉讓工程的對象要具備公司的資格,所以才由凱蒂公司出面訂約,實際上工程履行義務,應由易亭萱個人去負。雖然當初協議是由陳柏宏全權處理,但不良品部分文亮營造公司通知我要處理,我有告訴陳柏宏、郭明進,陳柏宏、郭明進還是沒去處理,所有的罰款可能要6倍,且因為時間拖太久,工程逾期,我們要被罰款,若是凱蒂公司不處理的話,會造成文亮營造公司損失,文亮營造公司會因此向凱蒂公司求償,所以於99年10月以145萬元跟文亮營造公司和解。還有其他廠商的部分,陳柏宏也都沒有處理,票據也是,以致廠商一直告我。
跟文亮營造公司的請款,我是以凱蒂公司立場來處理,並沒有背信」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
㈡易亭萱並未出資凱蒂公司,僅係借用凱蒂公司名義分別與合通公司、文亮公司訂約:
依告訴人陳柏宏於偵查中自承:「我母親沒有出資凱蒂公司,為了配合我母親承攬日月行館,賴桂雄變更公司營業項目。日月行館建案是我母親與郭明進合夥承攬,由他們找固定的工人施作,實際上凱蒂公司並不是這件工程的承攬人,只是契約名義上的當事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易亭萱並未出資凱蒂公司,僅係借用凱蒂公司名義分別與合通公司、文亮公司訂約之情,應堪認定。況告訴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已坦承:易亭萱係借用凱蒂公司名義與文亮公司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2至
3頁)。從而被告賴桂雄就其經營之凱蒂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本無庸徵得易亭萱或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易亭萱或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凱蒂公司負責人,涉有背信云云,要難憑採。
㈢依99年9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被告並非居於受任人之
地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⑴按告訴人係以被告賴桂雄未依其與告訴人及郭明進於99年
9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配合告訴人出面向文亮公司請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惟查,簽訂該協議書之源由,係易亭萱借用凱蒂公司名義承攬文亮公司日月行館大理石工程,因易亭萱發生意外亡故,凱蒂公司面臨對外債務及工程責任兩大問題亟需解決,被告與郭明進始邀易亭萱之繼承人代表即告訴人共同協商,此於協議書中業已明確記載(見偵卷第11頁)。三方並約定「本件承攬工程案尚有對文亮公司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應收未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9萬4,811元,惟因本工程係由合通公司轉讓之二包工程,涉有概括承受上手工程延遲責任爭議尚未釐清,經甲(即被告)乙(即郭明進)丙(即告訴人)協議,關於向文亮公司或日月行館追討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承擔工程責任,以及負擔對外債務事項,授權由丙方代表全權處理,甲乙方並應無條件協助配合相應事宜」、「鑒於丙方才接手追討工程款等相關事務,無法亦無力,立即處理清償對外債務,甲乙方同意配合擬函向債權人說明,俟工程款追討案一有結果,丙方同意立即召開債權人會議共商清償事宜」(見協議書第3點、第4點─見偵卷第11頁)。依上開約定,本件實係被告、郭明進與告訴人為處理凱蒂公司所面臨之債務及工程責任,乃約定由易亭萱之繼承人代表即告訴人全權處理向文亮公司或日月行館追討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承擔工程責任,以及負擔對外債務等事項,被告則無條件協助配合。準此,上開協議書所定應處理事項之受任人顯為告訴人,被告並非居於受任人之地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至明。是被告縱未配合告訴人出面向文亮公司請款,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⑵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指稱:被告明知其僅係將凱蒂公司
借名予易亭萱與文亮公司簽約,並已於99年9月16日全權授權告訴人處理凱蒂公司與文亮公司間之工程款事宜,其已無權代表凱蒂公司與文亮公司達成工程款結算協議,竟於99年10月2日擅自代表凱蒂公司與文亮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放棄所有追加工程款844萬4811元,僅請求文亮公司給付145萬元之工程款,顯已違背99年9月16日之協議書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惟查,縱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亦屬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是否致生告訴人受有損害之問題,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究與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該罪。
㈣縱認被告係以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與文亮公司就工程款事
宜達成協議,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
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時,不論係雙方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查,被告雖有以借名登記名義人凱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文亮公司就工程款事宜達成協議,然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
⑴依證人郭明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的材料款都是開凱
蒂公司的票給廠商,欠下游廠商300多萬元;文亮公司說合約是跟凱蒂公司簽的,與陳柏宏無關;日月行館的大理石工程有瑕疵,文亮公司在複驗完畢後有寄掛號信來說有嚴重缺失;易亭萱曾向其徵詢以215萬元跟日月行館作結算是否可行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告訴人亦自陳:依99年9月16日協議書之記載,其要負責處理凱蒂公司對外債務及工程責任,債務部分目前都還沒處理;因為當初追討的債權人很多,為免滋生困擾,協議細節不對外公開;本案工程所需用的資金或應付款項,都是用凱蒂公司的票據等情(見偵卷第15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辯稱:文亮公司是針對凱蒂公司;易亭萱都是開立凱蒂公司之票據以支付下游廠商款項,然告訴人陳柏宏並未處理須給下游材料廠商之款項等語,非不可採信。
⑵又據證人即文亮公司承辦人 江懋林 於偵查中證稱:合通公
司讓渡給凱蒂公司時,工期即已遲延,依照工程轉讓契約內容,文亮公司計算遲延以第一本合約為準,其公司與凱蒂公司於99年10月2日結算後有簽切結書,切結書寫得很清楚,就追加、追減還有施工不良的部分來算總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頁反面、第160頁),並提出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憑。而依切結書所載,雙方以系爭工程未提領之款項及保留款結算剩餘款為215萬元,扣除尚未完成工程、無法改善工程及修護工程計70萬元,總計為
145萬元,此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合通公司、凱蒂公司工程轉讓契約書第2點所載:「合通公司於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皆由凱蒂公司概括承受」,及協議書第3點所載「本工程係由合通公司轉讓之二包工程,涉有概括承受上手工程延遲責任爭議」等內容一致。是以被告為恐逾期罰款持續擴大,造成凱蒂公司及易亭萱之繼承人無法預期之損失,遂與被告就工程款事宜達成協議,尚難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與背信罪之要件並不該當。
佐以 證人 盧禮源 證稱:「我認識易亭萱,我們一起在日月
行館的工地施工,聽說凱蒂公司向文亮公司承包的工程有瑕疵,無法驗收通過,合通公司也告凱蒂公司,因凱蒂公司無法完工,以致於合通公司交給文亮公司的履約保證金現金支票無法取回。該工程賴桂雄有和文亮公司處理,但是賴桂雄無法處理,文亮公司派人到現場估價,本來還有
215萬元,再扣除70萬元,就是145萬元解決。因易亭萱曾跟賴桂雄借2張票交給我調現,我有把調到的錢給她,票到期,易亭萱已經去世,所以我就直接找票主,文亮公司簽發的145萬元票據存到我經營的聯技工程行帳戶兌現,賴桂雄還我100萬元,我把45萬元再還給賴桂雄,因當初240萬元的票,我拿出200萬元,餘40萬元是賴桂雄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正反面),及被告提出之凱蒂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協議書2份、民事起訴狀2份、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本院民事裁定3份、和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9至136頁、第147頁、第17
0至177頁),足見被告確因出借凱蒂公司之票據予易亭萱用於支付廠商材料款而遭廠商追索。是以被告將自文亮公司取得之工程款用於清償易亭萱對盧禮源及其他廠商之債務,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本人之利益。
⑷另上開145萬元工程款係由文亮公司直接支付予凱蒂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賴桂雄,告訴人並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且被告處分該145萬元工程款之行為,亦無悖於其與告訴人、郭明進間之協議目的(處理凱蒂公司所面臨之對外債務及工程責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意圖,是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本件依告訴人指述之告訴內容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觀之,均難認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上揭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其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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