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0字第1839號原告 許榮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鄭晃奇 律師被告 林敏裕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6月7日起至交付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5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不出售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嗣兩造因買賣價金之交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卻拒不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發生之爭執,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原告則反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已付清買賣價款,判決被告敗訴,另就反訴部分則判決原告勝訴,且均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可證。
二、被告於判決確定其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後,並未主動履行。經原告聲請鈞法強制執行(鈞院100年司執字第32278號),亦無履行之意願,並主張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原告否認租約真正),意圖阻擾執行之效果。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陸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故被告應自95年7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蓄意不交付系爭房地,致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自當有所損害。此等損害,應比照系爭房地出租時所能獲取之租金為標準。系爭房地坐落於臺中市大里區,屬人口聚集繁榮之區域,且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樓層總面積達107.62平方公尺,足可供三代同堂居住,是其市場租金行情應有每月2萬元以上。故原告以每月2萬元為計算本件損害之基準。則自95年7月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之100年6月6日止,共計5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18萬元。又被告於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之前,仍屬處於給付遲延狀態,應繼續賠償原告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三、被告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本件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陸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甲方管業、使用收益,其納稅亦自95年下期份起由甲負擔繳納…」;再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給付約定,並無將不動產點交之日,同時作為價金給付之日之內容。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明訂不動產點交之日期,並以之作為稅賦繳納義務之移轉時點,且未有買賣價金必需於點交之前或同時給付之約定。點交期日顯就契約履行有特別之意義,被告自有依約履行點交之義務,而不能以原告未給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否則該點交期日之約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當有先為點交給付之義務,而就此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
四、退步言,縱使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給付遲延責任。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業付清買賣價金。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當因原告付清買賣價金時消滅,而被告仍未履行點交不動產之義務,自仍構成給付遲延。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原告最後一筆價金給付,為於99年1月28日以書狀將受讓之訴外人 魏秀敏 之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2月2日發生抵銷效力,是被告至少應自此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本擬將之出租用以支應貸款本息,又系爭房地為三樓透天房屋,且位於商業發展繁榮之大里區,最低月租金應有2萬元,故向金融機關申請購屋貸款時,係以每月繳納本息2萬元為預設金額,此觀目前實際上每月繳納之本息為1萬7825元可證。是原告認為被告遲延給付,以市場行情租金計算,應有每月2萬元之損害。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0年6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系爭房地雖已取得命被告交付之民事確定判決,然迄仍未經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意即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尚未交付,被告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者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原告就本件其所起訴主張之事實,前已提起同一訴訟(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59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及行使,故本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鈞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一審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價金210萬元5千元迄未給付被告,被告自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點交系爭房地,故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7號二審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敗訴、應點交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原告於該件二審主張另以第三人轉讓債權抵銷買賣價款。故於該件民事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6月6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價金為520萬元。
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陸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5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曾於97年10月1日對被告起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9號),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台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嗣擴張聲明及於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660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33元。被告方面收受起訴狀後,隨於97年10月23日具狀答辯,主張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為對待給付完畢前,無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管用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該件訴訟,原告於本院98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未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同年2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則於98年3月5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訴訟乃告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9號卷核實。
二、又被告於98年3月5日對原告起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並為反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二審審理結果,判決認定: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付之買賣餘款240萬元,原告業於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以被告名義在大雅鄉農會匯款七次共175,000元,於玉山銀行存款一次金額為25,000元,均匯入或存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合計為200,000元,另簽發支票三紙金額合計75,000元以代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均屬清償上開餘款之行為,扣除後餘款之金額為2,125,000元。就此2,125,000元買賣餘款債務,原告已以下開方式抵銷完畢:⑴經原告之妻魏秀敏於將其對被告之本票借款債權144萬元及利息債權313,200元(合計1,753,200元)讓與原告,原告以此為主動債權,於99年1月28日以陳報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陳報狀於99年2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第129頁);⑵系爭房地於88年間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朱宗毅 ,經原告借票代被告向抵押權人朱宗毅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後,原告乃取得382,300元之主動債權,且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二審判決,業經三審即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故可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係於99年2月2日因原告末次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消滅。
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原告,下同)先向乙(即被告,下同)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原由乙方提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債務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由甲方承諾清償,其利息自過戶完成後由甲方負擔,但以前有未繳清者,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本債務額並充為買賣價金之壹部。二、本件買賣標的物雙方提向稅捐處及公所申報核開稅單下來,並查無欠稅後,甲方應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三、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俟本件買賣辦妥登記後,甲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乙方並點交房地後,甲方『同時』悉數一次付清,不得拖延短欠。」,顯然已約定買方即原告付清價金義務,與賣方即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特別約明甲方「同時」悉數一次付清,從而被告主張於原告未付清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於99年2月2日因抵銷而付清所有價金後,被告即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應自99年2月3日起,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違約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尚未交付原告,被告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其享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屬無據。蓋依被告所辯,豈非所有不動產出賣人,均得於取得價金後,拒不依約交付不動產,長期繼續占用標的物而無須負任何違約賠償責任?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被告自99年2月3日起,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生損害。就此損害額,原告主張以其原可獲得之租金收益為準,應屬可採。至於為何,原告並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場租金行情,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標準,本院依其請求送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99年度月租金為8,940元、100度月租金為9,4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之 劉國隆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且鑑定報告業詳盡查明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屋齡(約32年)、鄰近環境狀況、區域狀況(所在位置未有大眾交通工具行駛,出入皆需自備交通工具)等所有條件,故鑑定意見應屬公正合理,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場租金行情達每月2萬元一節,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收益減少之損害額應為:99年2月3日至100年6月6日期間之146,581元【計算式:99.2.3~99.12.31:8940×(26/28+10)=97701;100.1.1~100.6.6:9400×(5+6/30)=48880;97701+48880=14658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100年6月7日起至交付原告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9,400元。此等損害額即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述原告請求有理由之146,581元損害賠償,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6,581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