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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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2號
100年度訴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被告蕭文逸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90、14192、15278、15896號),及就黃勇部分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文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文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黃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勇(綽號「 勇伯 」、「 伯仔 」、「 大仔 」)、蕭文逸(綽號「 鬍鬚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黃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工具,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販毒予 邱伯森 (綽號「 小白 」)部分:
⒈黃勇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月6日18時15分7秒、18時31分5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居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⒉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16日18時59分44秒、19時12分48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本次係與 張欽易 合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2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⒊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17日14時13分56秒、14時27分52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
⒋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19日20時2分39秒、20時47分30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
⒌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20日13時22分2秒、13時37分23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⒍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25日20時15分33秒、20時44分48秒、21時10分35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㈡販毒予張欽易(綽號「 阿易 」)部分:
黃勇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2日16時25分37秒、16時37分55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欽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鄰近黃勇之上揭居所)旁巷內,以3000元之代價,由該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欽易;張欽易並於翌(23日),將賒欠之3000元購毒價金,持至上揭毒品交易地點,交付予該成年男子。
㈢販毒予 盧順禮 (綽號「 阿禮 」)部分:
⒈黃勇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月19日18時55分40秒、18時56分59秒、19時12分23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00元,依照罪疑惟輕,逕行更正為1000元)。
⒉黃勇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月20日20時32分5秒、20時36分30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00元,依照罪疑惟輕,逕行更正為1000元)。
⒊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23日12時24分48秒、12時36分45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00元,依照罪疑惟輕,逕行更正為1000元)。
⒋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24日18時16分54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00元,依照罪疑惟輕,逕行更正為1000元)。嗣經警於100年6月21日,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將黃勇、蕭文逸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黃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分裝袋3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現金1000元。
㈣販毒予 陳文信 部分(追加起訴):
⒈黃勇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55分,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正忠排骨飯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兩錢、7公克左右)予陳文信,並當場收取17,000元之價金。
⒉於100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由黃勇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公園某處,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3.5公克左右)予陳文信,並當場收取8,500元之價金,而均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取利潤。嗣經檢察官於偵辦陳文信涉嫌販賣毒品犯嫌時,依照陳文信供述而查獲上手黃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邱柏森 、張欽易、盧順禮、陳文信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乃依法監聽,依該監聽內容製成之監聽譯文並經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是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除被告黃勇否認就販毒予陳文信部分有牟利意圖,辯稱係原價有償轉讓,幫陳文信調貨,沒有賺陳文信的錢,陳文信是內行云云(此部分證人陳文信亦證稱被告黃勇沒有賺伊的錢)以外,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伯森、張欽易、盧順禮、陳文信四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黃勇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陳文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稽。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黃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信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證人陳文信所為對被告黃勇有利之證詞,應屬其個人意見,其既並未與被告黃勇之毒品上手直接接觸購買,又如何能確認被告黃勇有無牟利?而不足採為對被告黃勇有利之證據。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黃勇就其他十一次販毒犯行均認罪,僅否認陳文信部分,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黃勇與證人陳文信間既無親戚或至交之關係,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文信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因此被告黃勇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關於被告黃勇、蕭文逸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4次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盧順禮部分,證人盧順禮於偵訊時證述其各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至15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2號偵卷第148-149頁),於本院證述時則表示其一次購買1000到2000元毒品(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故認定上揭4次被告黃勇、蕭文逸獨自或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盧順禮之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起訴書記載其各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或1500元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勇、蕭文逸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勇、蕭文逸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勇與蕭文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2、3、4、5、6、一、㈢3、4部分,及被告黃勇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勇、蕭文逸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勇雖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 阿祥 」及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然因未提供該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且該電話門號係所謂「外勞卡」,致無法查明,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8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00045314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80-182頁可憑,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另供出「魏世傑( 魏雲州 )」亦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此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勇於偵審中就起訴事實均自白,雖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勇於偵查中就販毒與張欽易部分並未承認(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但偵查筆錄上檢察官最後問被告黃勇,對本件販毒是否承認,並未特定針對哪一次犯行,被告黃勇回答「我認罪」,是應可認為被告黃勇已經就起訴部分全部認罪,均得減輕其刑。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黃勇坦承出售,僅辯稱係原價有償轉讓,並沒有賺陳文信的錢,是此部分尚難認為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至於被告蕭文逸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在本院100年6月22日訊問中供述:「(問:你有無跟被告黃勇一起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承認你有交毒品給盧順禮,情形如何?」勇伯叫我拿給盧順禮的東西,是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著,裡面包著透明結晶狀的顆粒,我看到這個東西心裡想這應該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勇伯沒有直接跟我明說這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無交付毒品給邱伯森過?)有,兩、三次左右,我無法正確指出兩次或者三次,邱伯森都是事先與勇伯先聯絡好,勇伯在家裡面,把東西準備好,邱伯森來的時候,剛好勇伯在忙別的事情,或者剛好在洗澡,他叫我他事先準備好的東西交給邱伯森,勇伯事先準備好的東西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著透明結晶顆粒,我知道那個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勇伯收錢,他們交易的金錢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知道勇伯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獲利,勇伯有提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100年聲羈字第691號第9-11頁),是依照被告蕭文逸在偵查中僅承認有幫黃勇交付毒品給盧順禮一次、給邱伯森兩、三次之客觀行為,惟表示不知道黃勇是否有獲利、亦否認與被告黃勇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否認有幫忙收錢之行為,能否認為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因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為鼓勵被告勇於認錯,節省偵查、審理資源,而設有該條規定,被告蕭文逸於偵查中是否有自白犯罪之真意,亦可由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9日送審訊問時之供述判斷。引錄筆錄內容如下:
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你與黃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蕭文逸答:我只承認一次,其他六次我都否認。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我不承認,我不確定日期是什麼時候,邱伯森有去黃勇家,我有看過他,但我沒有把安非他命拿給他,也沒有跟他收過錢,他都是跟黃勇聯絡的。犯罪事實
一、(一)3、部分,邱伯森所述的,我沒有跟他收過錢,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他。犯罪事實一、(一)4、5、6部分,均沒有這回事。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是有一次黃勇在洗澡,盧順禮來,我黃勇就叫我拿一包小紙袋給盧順禮,但我沒有收錢,我不知道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我否認與黃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盧順禮。犯罪事實一、(三)
4、部分沒有這回事。法官問:剛剛說交付紙袋給盧順禮的那次,日期是100年5月23日還是100年5月24日?被告蕭文逸答:我忘記日期,但我都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的意思。」,是尚難認為被告蕭文逸於偵查中有何對具體犯行自白認罪之意思。
⒊刑法第59條: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勇除販賣予陳文信部分外,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一次,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非微,尚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蕭文逸年紀尚輕,因與黃勇為同鄉,而借住黃勇住處,偶爾幫黃勇交付毒品給本來已經跟黃勇聯絡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盧順禮、邱伯森,其犯罪所生損害較輕,認科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蕭文逸所犯七罪,均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勇年近70歲,自身染有毒癮,進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對象為四人,次數為十三次,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且先前業因販賣毒品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犯罪後除販賣予陳文信部分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不認罪外,其餘十一次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文逸年紀尚輕,誤入歧途,借住黃勇住處,因
而依照黃勇指示交付毒品給先與黃勇聯絡好要購買毒品之盧順禮、邱伯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七次之情節,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且為警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至本院交互詰問完證人後,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勇所有,供其為如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8、9、12、13係被告黃勇獨自所為,編號2至6,10、11係被告黃勇與蕭文逸共同所為,編號7係被告黃勇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業據被告黃勇於警詢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34頁),並有相關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黃勇、蕭文逸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黃勇所為如附表編號1、7、8、9、12、1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32,500元),及被告黃勇、蕭文逸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10、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10,000元),均未扣案,因係被告黃勇、蕭文逸獨自或共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編號2至6、10、11示犯罪所得應就被告二人宣告連帶沒收,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7共犯男子不明,諭知亦無執行實益,爰不諭知連帶,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分裝袋3包,被告黃勇
於警詢時表示扣案毒品係其於本件查獲時約一個月前自己施用所留下的,至分裝袋則是分裝其治療肺病及感冒與家中雜物用的(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至扣案之新台幣1千元,被告黃勇於偵訊時供稱係其要拿來買飯的(見同上偵卷第140頁),雖均係被告黃勇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黃勇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犯罪所得│主文│││││(新台幣)││├──┼────┼───┼────┼────────────┤│1│犯罪事實│黃勇│2,000元│黃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㈠、│││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黃勇│2,000元│黃勇、蕭文逸共同販賣第二│││一、㈠、│蕭文逸││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⒉│││柒月、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黃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勇、蕭文逸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黃勇│1,000元│黃勇、蕭文逸共同販賣第二│││一、㈠、│蕭文逸││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⒊│││柒月、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勇、蕭文逸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4│犯罪事實│黃勇│1,000元│黃勇、蕭文逸共同販賣第二│││一、㈠、│蕭文逸││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⒋│││柒月、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勇、蕭文逸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5│犯罪事實│黃勇│2,000元│黃勇、蕭文逸共同販賣第二│││一、㈠、│蕭文逸││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⒌│││柒月、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黃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勇、蕭文逸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6│犯罪事實│黃勇│2,000元│黃勇、蕭文逸共同販賣第二│││一、㈠、│蕭文逸││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⒍│││柒月、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黃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勇、蕭文逸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7│犯罪事實│黃勇、│3,000元│黃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㈡│真實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名年籍││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不詳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成年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子││。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8│犯罪事實│黃勇│1,000元│黃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㈢、│││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9│犯罪事實│黃勇│1,000元│黃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㈢、│││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10│犯罪事實│黃勇│1,000元│黃勇、蕭文逸共同販賣第二│││一、㈢、│蕭文逸││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⒊│││柒月、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勇、蕭文逸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11│犯罪事實│黃勇│1,000元│黃勇、蕭文逸共同販賣第二│││一、㈢、│蕭文逸││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⒋│││柒月、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勇、蕭文逸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12│犯罪事實│黃勇│17,000元│黃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㈣│││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13│犯罪事實│黃勇│8,500元│黃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一、㈣、│││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黃勇總刑度:3年7月x10罪+3年8月+7年2月x2罪=430月+44月+172月││=646月││蕭文逸總刑度:3年6月x7罪=294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