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原告 陳淳錦

被告 曾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昌三街與熱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熱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㈢修車費用44,940元,共計184,9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昌三街與熱河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熱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知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共受有1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40,000元×3個月=12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醫師就此傷害之處置意見,係建議自110年1月13日起休養1個月,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個月=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汽車修護技師,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有機車1部,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本院調閱刑事調查筆錄查明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存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⒊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44,94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44,940元(即零件44,94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為106年2月3日,至被損害之110年1月12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494元(計算式:44,940×0.1=4,494)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4,494元(計算式:40,000元+20,000元+4,494=64,494)。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45,146元(計算式:64,494×0.7=4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146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