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逸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逸稼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之應執行刑,則於104年11月19日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准予羈押折抵後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同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104年11月19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確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既已全部執行完畢,而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本件聲請顯然欠缺實益,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