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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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1408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三)AE000-A111408A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及附表編號2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00-A111408A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部分,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AE000-A111408A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14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事實一(一)、(二)、(三)(除被訴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車上對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1140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外)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就事實一(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一)、(二)、(三)(除被告被訴於110年3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外)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一)、(二)、(三)(除被訴於110年3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外)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事實部分,因原判決有誤載,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而「110年1月某日」均應更正為「111年1月某日」、事實一(三)「於110年間至111年12月間」應更正為「於110年間至110年12月間」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參、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否之說明:
一、就事實一(二)、(三)(除被訴於110年3月間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以一般人之觀點,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復觀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26頁),且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等依法得以提起告訴之人均未提起告訴,足見其等均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再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參酌其等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事實一(一)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事實一(一)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對A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當時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情節而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除被訴於110年3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外):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係審酌: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本應盡其為人長輩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且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之際,罔顧A女年幼,而與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依法得以提起告訴之人均未提起告訴,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僅泛指原判決事實一(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之違法及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且就事實一(二)、(三)部分(後述無罪部分除外),亦未主張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無罪(被訴於110年3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在被告之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均辯稱:這次我沒有在車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10年3月間是在房間裡面那次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坦承此次犯行(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23頁),然被告於本院業已否認其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二)依A女歷次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原審原侵訴卷二第26頁),其均未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與其在車上為性交行為,且據證人即A女之妹妹AE000-A111408C所證(見他字卷第33頁),其所見被告與A女躺在床上抱在一起,亦係於前揭住處之房間內。是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法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三)被告被訴於110年3月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丙、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除被訴於110年3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外】):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10次犯行(即事實一(二)、(三),除被訴於110年3月間在車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外),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至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10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E000-A1114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E000-A111408A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1408A號之男子(下稱B男)為代號AE000-A11140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且B男、A女同住在桃園市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B男、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A女之生日為97年1月某日(具體日期詳卷),A女於110年1月某日前未滿14歲,而於110年1月某日即滿14歲但未滿16歲等情,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1
0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至111
年12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B男之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0次。
㈣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至同年4月28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B男之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侵訴卷二第67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侵訴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侵訴卷二第22至23、65、69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姑婆、A女之胞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共11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共4罪。被告前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以一般人之觀點,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復觀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原侵訴卷二第26頁),且本案未見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依法得以提起告訴之人提起告訴,足見前揭得以提起告訴之人均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再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本應盡其為人長輩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且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之際,罔顧A女年幼,而與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依法得以提起告訴之人均未提起告訴,已於上述,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侵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就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1AE000-A111408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AE000-A111408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3AE000-A111408A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