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第8667號、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
第8667號第9328號被告吳秉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10年8月24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邱珮芬 佯稱:依照專員指示操作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二)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袁義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欲提領獲利,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袁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三)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秀雯 佯稱:經專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已有獲利,欲提領獲利,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陳秀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30日18時25分許、同日19時5分許,各匯款2萬5000元、3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邱珮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秀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秉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貸款網站詢問借款的事,對方說可以幫伊貸款,因為伊帳戶沒什麼款項進出,對方說要伊洗金流美化帳面,這樣銀行審核時比較會通過,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珮芬、袁義及陳秀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珮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袁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秀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
㈢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照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用
於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此恰足徵被告試圖與來路不明之人共同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不足之事實,不法獲取貸款,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均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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