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筆錄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施用之毒品係跟鄰居「 江思學 」購買施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鈞院調查並依法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若僅「自白」或「指認」而未據以查獲與被告前開販毒有關之事實,仍不得遽認係供出來源。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6年7月9日20時許,在苗栗市南苗金玉滿堂電子遊戲場,以新台幣1千元向綽號不詳之男子購買1包(約0.5公克),年約50歲,身高約170公分不知其年籍資料、電話云云(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跟一位張姓男子購買,姓名、電話、住址不詳云云(見毒偵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供稱:跟鄰居江思學購買,6月中旬買的,地點在他家附近,地址不清楚,買1千元、0.2公克云云(見簡上卷第39頁),觀之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內容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本院復經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結果,於107年1月9日提出職務報告陳稱,106年4月5日在住家吸食安非他命,係向江思學購買,經警申請核發搜索票執行後,未查獲 江嫌 持有毒品等語,有該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至61頁),復於10
7年1月12日函覆:被告於106年8月26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向警方具名檢舉綽號「 阿宗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於106年8月23日向其購買‧‧惟尚未收網執行等語,有該局107年1月12日栗警偵字第1070000864號函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91頁);本院又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覆稱:本署並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江思學之案件等語,有該署107年1月18日苗檢玲金106毒偵1493字第10700162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2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此說明。
㈡、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施用毒品次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諭知相關沒收,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文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江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分別於同年月14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8月28日在上開處所將其拘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頭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雄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1個,為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此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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