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司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司字第462號聲請人 黃翊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