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菁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2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4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固以:被告洪菁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葉仁達 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甚鉅,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罪刑難謂相當,難收警惕之效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菁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菁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528號被告洪菁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菁檍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01巷與大同南路口,因與葉仁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仁達頭部數下,致葉仁達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仁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菁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葉仁達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加以被告亦坦承有推告訴人之行為,且又稱案發時有喝酒等語,可證被告所辯僅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所涉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