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以105年度審易3344號判決」更正為「以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第3至4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字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第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1號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頁背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被告李浩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冬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4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浩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於109年9月12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