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賴柏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許皓鈞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妻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4萬6千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被告另願意給付2萬2千元之和解金,惟因告訴人要求48萬元之賠償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94號被告賴柏青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青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巷往福營路方向行駛,途經福營路197號前,欲左轉入福營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沿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直行之許皓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皓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皓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賴柏青警詢及偵訊│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營│││之供述│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先暫停,且於轉彎與告訴││││人許皓鈞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許皓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診斷證明書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