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79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接獲其子少年李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來電告稱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附近,恐將遭告訴人少年朱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等人毆打等語,甲○○因擔心少年李00之安危,即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少年朱00發生口角,甲○○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少年朱00、朱00兄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致告訴人少年朱00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少年朱00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挫傷性血腫、右臉裂傷2.5公分、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少年朱00、朱00及渠等之母乙○○等3人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