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乙○○(原名 簡秀燕 )即上沅企業社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即第三人 白萬維 原係抗告人配偶,雙方於民國84年8月8日離婚,白萬維因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及承受債權人脅迫與催討,於99年1月18日上吊自縊身亡。而就其所遺留之說明書內容觀之,其在外所為均為抗告人所不知情且與抗告人無關,況抗告人從未單獨或與白萬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上有抗告人之字樣及上沅企業社之大章,顯係白萬維所偽簽及盜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