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 葉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葉博造
葉文盛 葉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文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水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博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博造、葉文盛、葉水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請求依照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民國106年3月9日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葉博造、葉文盛、葉水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被告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現有共有人在其上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再被告葉博造、葉文盛、葉水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對分割方法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A、A1│葉文盛│226/1026│├───┼─────┼────────┤│B、B1│葉水義│281/1026│├───┼─────┼────────┤│C、C1│葉博造│275/1026│├───┼─────┼────────┤│D、D1│葉仁和│24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