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路邊,以海洛因加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約5分鐘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
8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程序轉換:被告陳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二、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2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級海洛因是用加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顯然不同,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有2個兄弟姊妹,先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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