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號
106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及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就後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其友人 蘇和森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17時許,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1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5年11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甲、乙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105年8月5日經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手,經警據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乙節,雖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12月20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37號卷第43頁、第66頁),惟該案尚未偵查終結,亦有卷附彰化地檢署106年1月4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擔任廚師,有媽媽、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105年8月5日扣得之吸食器1支、105年11月22日扣得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1個,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