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勵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一一0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