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傳銷事業失利而負債,嗣因感情不如意,經常藉由消費行為填補內心空虛,不知量入為出,且薪資所得減少、高額循環利息等事由,致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227,522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故於民國96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12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月清償15,720元;惟前開協商還款金額過高,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聲請人因原任職公司結束營業而遭資遣,在無任何薪資收入情況下,終致於97年11月15日毀諾;嗣於97年7月間再度向永豐銀行申請協商,然該銀行竟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為由,於97年7月15日遭退件拒絕;再加上聲請人目前雖因景氣影響休無薪假外,尚須扶養其父母,仍具全數清償債務之誠意,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至於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仍應由為此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1,227,522元,於96
年2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共分12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月清償15,720元,嗣於97年11月15日毀諾,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函影本及各債權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佐,固非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原任職公司結束營業遭資遣,而無任何薪資
收入,終致毀諾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離職日期為96年11月20日,核屬96年11月15日毀諾後所發生之事由。又依卷附永豐銀行98年6月17日陳報狀及檢附電話催收紀錄,載明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即96年4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繳6期,96年10月未依約繳款,經該銀行多次連絡表明願給予聲請人延緩繳款或毀諾後可採個別協商機制,然聲請人均不願參加,終致於96年11月15日毀諾等語。另依該銀行99年3月12日陳報狀及檢附晨允企業有限公司離職紀錄表,載明聲請人係以家中協助管理為由,於96年11月16日離職等語。準此各情,可知聲請人不論係於96年11月20日遭資遣,抑或係於96年11月16日自願辭職前早已毀諾,足認其離職與毀諾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依卷附聲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11月毀諾時為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故其不可歸責事由與其毀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㈢聲請人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顯非其所能負擔等語。然該
協商條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經協議而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該等情事核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經評估可否履行,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縱認有還款金額過高,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任意毀諾,濫用司法資源。準此,益徵聲請人聲請更生,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7月間再度向永豐銀行申請協商,於97
年7月15日遭退件拒絕等語。惟經向永豐銀行函查聲請人協商情形及金額計算方式各情,嗣經該銀行分別以98年6月17日、99年3月12日陳報狀覆稱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尚得適用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此係適用於前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該協商機制保留債務人依內政部所定最低生活標準費用與其他必要性支出,就其所剩餘額進行協商,最優惠條件可延長達到180期零利率方式攤還,將不會有協商金額過高不足以負擔之情事,但仍須債務人配合提供最新完整資料以供進行試算與審核。惟聲請人於97年7月間再度申請協商時,僅提供存証通知信函與聯徵紀錄,不僅應附資料過少,且申請協商類別錯誤,經陳報人(即永豐銀行)以電話聯絡請其變更申請協商類別,然聲請人均無意接聽,顯欠缺協商誠意,致該次協商申請暫以退件處理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欠缺協商誠意致遭退件無訛,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㈤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減少外,尚須扶養其父母等語。然依
卷附相關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件,顯示聲請人之父 林宗榮 現年62歲,其母 林春好 現年57歲,皆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外,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資產總值高達數百萬元,核無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命其補正。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應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