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8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8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48847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二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其等對 邱伏立 之繼承權,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822號民事卷宗可按,其等依法自不承受邱伏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綜上,債務人二人既無須承受邱伏立所遺之債務,聲請人以邱伏立對其所負之票據債務,訴請債務人二人等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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