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430號聲請人 李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4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07年8月11日,因為休息日而順延於
107年8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 高銘傳 │ 木柵區 │107年4月29日│250,000元│FA0000000││││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