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0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131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共計200萬元,約定第1期至第60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6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為憑。詎相對人自98年9月1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1,607,950元,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