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22號聲請人甲○○
85號被繼承人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養子女經其養父母收養後,在其雙方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或其本生父母之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其相互間應無互相繼承之權利,自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格及必要。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6日死亡,其第1、2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之本生父母即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乙節,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業經第三人 陳崧輝 收養,雙方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存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聲明人自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姐,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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